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琪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另商標法第95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用現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另被告使用「法藤」、「Phiten」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於類似商品使用「法藤」、「Phiten」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程 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琪明知「法藤」、「Phiten」(文字及圖)(上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經日商Phiten公司授權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台灣銀谷公司許可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為行銷之目的,接續基於違法使用他人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等處,利用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無任何商標標示之磁吸式手環(下稱本案商品)後,登入蝦皮購物網站「ov_gqgr3so」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拍賣網頁上標註「法藤」,及於本案商品照片中,標註「Phiten」之文字及圖,以此違法使用本案商標於類似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台灣銀谷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本案商品之虞。台灣銀谷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日商Phiten公司確認該公司亦未生產或授權生產本案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銀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巧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IP位址查詢清單,及本案蝦皮帳戶之交易、撥款明細查詢清單。
(四)本案商品之圖、文外觀照片。
(五)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六)台灣銀谷公司陳報狀日本Phiten原廠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他人相同商標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商品之行為,應為於類似商品使用他人相同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請考量被告已與台灣銀谷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5000元和解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