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他人之特徵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基於交付、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截取含代號AD000-B1134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臉部特徵之影像後,以電腦AI合成照片之方法,製作A女之不實性影像3張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A女之不實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㈡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實性影像3張及社群軟體Instangram(下稱ig)之個人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所截取含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影像,得直接識別告訴人,自屬個資法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同意,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將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合成不實性影像後,透過傳送予他人、設置為ig公開帳號之頭貼、發布ig貼文等方式,使特定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又刑法第31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惟
參酌刑法第2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行為
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且前者之客體係「猥褻物品」、後者之客體則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與刑法第319條之4
所稱之「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均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是本條行為態樣之解釋上應與上開條文為一致之解釋: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
乃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
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的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4所稱之「散布」須有將不實性影像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如係將不實性影像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則屬「以他法供人觀覽」。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以將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設置為ig公開帳號之頭貼,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之方式,將上開不實性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公開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而無實際交付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故其上開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私訊傳送予他人之行為,自屬交付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個資法第4條,應予更正)。
㈣被告意圖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不同ig帳號,交付或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行為態樣顯屬有別,且3次行為之犯罪時間達數月至數日之久,
尚難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是上開3次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尚有未洽。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將告訴人之臉部影像合成不實之性影像,並將該不實性影像以私訊他人、設置為ig公開帳號之個人頭像及發布ig貼文之方式,使特定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觀覽,
其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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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ig帳號jooc_nn,私訊傳送A女之不實性影像予代號AD000-B113418A之A女友人。 | |
| | 以ig公開帳號chenyuzhen1121_,將A女之不實性影像,設置為ig個人頭像。 | |
| | 以ig公開帳號yuzhen1121_,將A女之不實性影像,設置為ig個人頭像,並以貼文之方式上傳A女之不實性影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