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
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止,多次至
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逗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
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於本案發生前,即遭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被告並承諾將來不會再犯,然其於本案竟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查看告訴人行蹤,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
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
偵查第1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3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予A女(非本案
起訴範圍),經A女明確要求其不要打擾,甲○○尤於113年4月間,數度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處,或在A女住處樓下逗留守候(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甲○○承諾不再為此等行為;
詎甲○○仍不思自我控制,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7時50分許,數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處樓下,察看A女住處及A女機車,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A女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被告113年4月17日悔過書、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1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雖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有數度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然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之特性,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對A女之跟蹤騷擾行為,因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而中斷犯意,應與本案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之跟蹤騷擾行為分別認定,而A女並未就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涉嫌跟蹤騷擾行為提出告訴,上開行為時間亦已逾
告訴期間,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