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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家和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玻璃」後補充「(毀損部分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勇間素不相識,僅因對駕駛操作鏟裝機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雙手手持木製球棒,並敲砸鏟裝機玻璃,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尚知悔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1至63頁),本案前並無相類似案件經論罪科刑,且近10年內別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於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製球棒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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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蔡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故對在該處駕駛操作鏟裝機(下稱本案鏟裝機)之張智勇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乘張智勇仍坐在鏟裝機駕駛座之際,雙手均持木製球棒,敲砸本案鏟裝機之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張智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張智勇仍坐在鏟裝機駕駛座之際,雙手均持木製球棒,敲砸本案鏟裝機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與本案鏟裝機照片7張、研創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與本案鏟裝機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手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張智勇任職之告訴人仲威企業社即羅仲儀所有之本案鏟裝機玻璃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仲威企業社已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