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輝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
所載之「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前之不詳時間」。
㈠核被告余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同住之
告訴人
黎輝信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本案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現金,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已經先還給告訴人3萬元,剩下的錢我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惟綜觀全卷,尚無事證顯示被告確已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復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確有自行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產生雙重剝奪及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排除沒收效力,於發還數額範圍內,即排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沒收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發還條款規定妥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輝前為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記紙器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00○0號信記紙器公司宿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同房室友黎輝信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黎輝信察覺財物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輝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建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輝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譯文)、信記紙器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知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