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奕寰,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富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外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奕寰所管領、陳列在騎樓貨架上之聖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總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經李奕寰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