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賢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廖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他人不慎遺落在該處,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
告訴人陳芊彣因被告本案
犯行,無法尋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把現金拿走,其他丟到路邊垃圾場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未將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
告訴人。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固應均予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本身無何財產價值,且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尚無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賢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美豆漿大王店內,見陳芊彣所有之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現金9,900元、5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價值9,000元之直排輪課卡、1張價值1,000元之40杯咖啡寄杯卡)遺落在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侵占入己,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陳芊彣發覺黑色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芊彣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所含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