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
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
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沈威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沈威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13日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9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