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沈威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沈威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11月13日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威宇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9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