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
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w9urt14j」應更正為「w9utrl4j」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為宏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輸入及販售之「捲髮棒(型號VAV-C222B)」(下稱上開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並取商品檢驗標識(BSMI),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未經標檢局審驗合格之上開商品,並利用其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9urt14j」,開設名為「自己人小地方」之賣場,並在賣場中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資訊,且在該商品規格資訊欄欄位中虛偽標示成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向標檢局取得之識別號碼R45878號,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檢局審驗合格而對外販售。
嗣經檢舉人於113年10月6日透過標檢局意見信箱反映,在前述賣場網頁發現上開商品之販售資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標檢局114年1月3日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宏寓公司「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前述蝦皮賣場翻拍與上開商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