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
-6207」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
所載之「
業據被告蔡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業據被告蔡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密接時期,將偽造之車牌號碼「AXV
-6207」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小貨車之車頭、車尾,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本案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徒因其經營之金罡有限公司名下之小貨車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購得並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與本案偽造車牌相同車牌號碼之車輛,亦為被告經營之金罡有限公司所有,雖不至使無辜之第三人蒙受交通違規裁罰或通行費、停車費用之徵收,惟其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期間約4個月,時間非屬短暫,是其犯罪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出資在網路上購買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3頁),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偉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XV-6207」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4年4月1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ETC收費異常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