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所載「陳盈穎撥打吳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應更正為「陳盈穎於吳承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中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
㈡論罪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憲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承認有講這些話沒錯,但我在結束通話後沒多久有傳訊息跟
告訴人陳盈穎說我在說氣話云云。然
按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
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
意圖」或「動機」
作為犯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
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氣憤,而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對
告訴人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然此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本案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
審酌被告吳承憲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僅因不滿告訴人表示欲退資,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協調、溝通,即率爾出言具有恫嚇意味之話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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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和陳盈穎為朋友關係。緣陳盈穎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吳承憲簽訂合夥契約,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承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吳承憲所涉
詐欺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後於113年9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分局外,陳盈穎撥打吳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吳承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向陳盈穎恫稱:「哪天他給我一個臉色看,幹你娘我就開他槍了」等語,以加害陳盈穎配偶生命、身體
法益之事告知陳盈穎,使陳盈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盈穎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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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在通話結束後,有傳訊向告訴人表示伊在說氣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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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