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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陳盈穎撥打吳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應更正為「陳盈穎於吳承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中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 
 ㈡論罪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憲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承認有講這些話沒錯,但我在結束通話後沒多久有傳訊息跟告訴人陳盈穎說我在說氣話云云。然犯罪故意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氣憤,而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然此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本案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憲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僅因不滿告訴人表示欲退資,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協調、溝通,即率爾出言具有恫嚇意味之話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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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和陳盈穎為朋友關係。緣陳盈穎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吳承憲簽訂合夥契約,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承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吳承憲所涉詐欺案件,另為起訴處分),後於113年9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分局外,陳盈穎撥打吳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吳承憲表示希望退資,吳承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向陳盈穎恫稱:「哪天他給我一個臉色看,幹你娘我就開他槍了」等語,以加害陳盈穎配偶生命、身體法益之事告知陳盈穎,使陳盈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盈穎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在通話結束後,有傳訊向告訴人表示伊在說氣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