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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戶




            沈文亮



            許天文



            彭秋江


            陳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沈文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許天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彭秋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陳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碗公壹個及骰子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為「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劉萬戶賭資200元、沈文亮賭資200元、許天文賭資200元、彭秋江賭資200元、陳文雄賭資2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等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萬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文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天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秋江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被告劉萬戶賭資200元、沈文亮賭資200元、許天文賭資200元、彭秋江賭資200元、陳文雄賭資2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8頁、第72頁反面),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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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劉萬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天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秋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景觀樓內,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透過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博方法為每位玩家每次最多押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以4顆骰子投入碗公中,其中2顆骰子點數相同者不計,剩餘骰子點數相加,再與莊家之骰子點數和比大小,贏者即獲得全部賭資,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係供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