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戶
沈文亮
許天文
彭秋江
陳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戶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
沈文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許天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彭秋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陳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碗公壹個及骰子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為「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劉萬戶賭資200元、沈文亮賭資200元、許天文賭資200元、彭秋江賭資200元、陳文雄賭資2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本院分別
審酌被告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等5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5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劉萬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文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天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秋江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及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被告劉萬戶賭資200元、沈文亮賭資200元、許天文賭資200元、彭秋江賭資200元、陳文雄賭資200元,均係自
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8頁、第72頁反面),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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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劉萬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天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秋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景觀樓內,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透過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博方法為每位玩家每次最多押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以4顆骰子投入碗公中,其中2顆骰子點數相同者不計,剩餘骰子點數相加,再與莊家之骰子點數和比大小,贏者即獲得全部賭資,劉萬戶等5人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戶、沈文亮、許天文、彭秋江、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係供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