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所載「基於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再於113年8月11日傳送變造後之圖檔給陳泓宇」,應補充為「再於113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後之圖檔給陳泓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與廚具廠商之對話紀錄12張」,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廚具廠商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陳江淮利用既有之「完美廚具-系統櫃 報價/訂購單」圖檔,修改該圖檔上匯款資訊欄內之帳號,產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圖檔,上開
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犯所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僅係漏未論及本案私文書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淮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泓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24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114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2頁),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5萬3,2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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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江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淮與陳泓宇係合作經營室內裝修工程關係,陳江淮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之「Photo Shop」程式將美廚廚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完美廚具-系統櫃 報價/訂購單」圖檔,將其上所載之匯款資訊欄位更改為其不知情之前妻郭怡君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3年8月11日傳送變造後之圖檔給陳泓宇,以此不實事項向陳泓宇佯稱需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3,255元云云,使陳泓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3,255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陳江淮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陳泓宇、美廚廚具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前後之報價單圖片、匯款紀錄2筆、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廚具廠商之對話紀錄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