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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深綠色XL)1件、」,應補充為「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深綠色XL)1件、自由換芯附蓋膠墨筆(藍0.38mm)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物損失清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素貞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歐靜潔,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蔡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6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比漾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該公司所有之女棉混蠶絲可拆罩杯式細肩(摩卡棕L)1件、女棉混蠶絲可拆罩杯式細肩(黑色L)1件、唇部精華(粉色)1個、可書寫標記捲尺1個、耳栓附盒1組、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淺藍色XL)1件、鋼製修容剪刀1個、美白精華液(50ML)1個、海綿香皂盤1個、男柔滑前開拳擊內褲(煙燻綠色XL)3件、金屬擦拭布(3入)2組、可折疊潑水加工縱型波士頓包1個、即溶氣泡飲(西西里咖啡)1瓶、美白面霜(50G)1瓶、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深灰色XXL)1件、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深綠色XL)1件、自由換芯壓滑順膠墨筆(水藍色0.5mm)1支、自由換芯按壓滑順膠墨筆(青蔥色0.5mm)1支、PE分裝瓶1瓶、尼龍網眼縱橫兩用筆袋(粉色)1個、即溶飲(抹茶拿鐵)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83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欲準備逃離時,遭該公司員工歐靜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與歐靜潔),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靜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均已實際歐靜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