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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紀宏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胞兄陳季揚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該詐欺集團註冊及收受驗證碼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註冊及收受驗證碼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紊亂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信賴,造成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認其有彌補其所造成危害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查被告自陳以每筆驗證碼新臺幣5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8、86頁),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究竟透過上開門號收取多少驗證碼,然依起訴犯罪事實,以本案門號作為向RAZER GOLD註冊帳號「0000000」之認證門號,至少有告知1次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認證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門號僅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次驗證碼使用,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元。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業以1萬4,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7-98頁),是被告實際上業無存有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48號
  被   告 陳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宏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胞兄陳季揚(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即將本案門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註冊及收受驗證碼使用,約定每個驗證碼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AZER GOLD)註冊帳號「0000000」之認證門號,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芊琳」結識呂紹銓,佯稱因擔任理財專員,有投資平台,呂紹銓可至平台註冊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可代為操作匯率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6時13分許,購買遊戲點數4張,共計1萬4000元,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帳號,並將前揭1萬4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帳號內。嗣呂紹銓無法取得獲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委由不知情之陳季揚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幫臉書結識之不詳人士以代收驗證碼,約定每個驗證碼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前揭RAZER GOLD註冊帳號「0000000」之申請資料點數序號交易明細各1份
3
另案被告陳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陳季揚代為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另案被告陳季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份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預付卡為另案被告陳季揚於112年7月20日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