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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34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之「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補充為「徒手竊取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恣敏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卡娜赫拉拉線圈筆記本」,更正為「卡娜赫拉線圈筆記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恣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購買商品,竟竊取告訴人黃恣敏、林淑萍(單指一人,逕稱其名)所管領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兩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僅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37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迄未與林淑萍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及114年3月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身心狀況欠佳(病症詳見偵27234號卷第27頁之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及類別詳見偵卷卷附之證明)及現為低收入戶(見偵27234號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查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額賠償737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若再將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照上揭規定,仍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卡娜赫拉線圈筆記本、家家酒玩具、Type-c傳輸充電線、萬能接著劑、白桃風味水各1個、工作車玩具2個、貼紙6份(價值共737元)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
冷藏澳洲牛肋條、豬五花肉條、料理所日咖哩牛、熟成虱目魚肚、崙背鮮乳、丹麥菠蘿、有機綠豆芽各1份、輕食沙拉胸2包(價值共1,034元)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93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創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卡娜赫拉拉線圈筆記本、家家酒玩具、Type-c傳輸充電線、萬能接著劑、白桃風味水各1個、工作車玩具2個、貼紙6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37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林淑萍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冷藏澳洲牛肋條、豬五花肉條、料理所日咖哩牛、熟成虱目魚肚、崙背鮮乳、丹麥菠蘿、有機綠豆芽各1份、輕食沙拉胸2包(價值共新臺幣103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恣敏、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4、告訴人提供之被竊商品明細。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告訴人提供之被竊商品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