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另徵求李棟樑、李弘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他署檢察官偵處)擔任利德信公司名義負責人」,補充為「另徵求李棟樑、李弘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由他署檢察官偵處)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3日擔任利德信公司名義負責人」;第10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9紙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更正為「虛偽開立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99紙與本院如下附表所示營業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 參照),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祇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見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14日 期間,為利德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惟於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23日間,則係同案被告李棟樑、李弘毅分別擔任利德信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此時即非有身分關係之人,惟上開3人與鍾先生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始得成罪之部分(即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23日非屬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期),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先生、李棟樑、李弘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聲請所指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同案被告鍾先生之要求下,始擔任利德信公司之負責人,犯罪動機並非極其惡劣,且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為利德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係較為次要之角色,然其所為仍破壞了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仍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利德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昭宏應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先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利德信公司統一發票章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鍾先生,鍾先生另徵求李棟樑、李弘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他署檢察官偵處)擔任利德信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鍾先生於106年10月至112年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9紙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62,332元、稅額8,588,133元,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84紙、銷售額170,668,309元、稅額8,533,431元,復扣除同時收受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光電公司)與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部分,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扣除健鑫光電公司與亞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690,40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7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所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與第1246號 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起訴書。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一 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鍾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利德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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