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11行
所載「購買偽造屬
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應更正為「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石詠駿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財產交易安全甚鉅,竟仍隨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盜刷信用卡之金額;
暨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
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偵查卷第5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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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義興」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黃義興」在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極電公司)所屬網路購物平台,以石詠駿之名義購買電腦設備,惟付款時冒用郭富娟之名義,輸入郭富娟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金額及以本案門號取得台新銀行傳送之認證碼(one-time password)601086號後,下單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購買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購物平台而行使之,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極電公司及台新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郭富娟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費用附加於郭富娟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黃義興」因而詐得價值3萬1,400元之電腦設備,足生損害於郭富娟、極電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富娟發覺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郭富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拒絕扣款申請提示函、台新銀行113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442號函檢附本案信用卡於113年3月26日至28日止交易明細、極電公司113年5月10日極業字第1130510001號函檢附認證碼驗證刷卡成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極電公司113年11月18日極總字第1131118001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黃義興」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上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