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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賭博之方式、時間、規模、金額、其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時已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賭博的錢都輸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訊問筆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蕭嘉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5日,在其位於○○區○○街00巷00號0樓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並向該賭博網站取得儲值賭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王彤睿設立之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佳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王彤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蕭嘉保於同日1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佳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儲值賭金,並對於該賭博網站之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結果投注簽賭,若蕭嘉保押中比賽結果,即由該網站依所定賠率,支付賭金給蕭嘉保,若蕭嘉保未押中比賽結果,則押注賭金即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經警方清查佳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賭客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佳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LEO賭博網站賭客儲值匯款帳號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