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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將新臺幣(下同)4,015元之賭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應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4,015元之賭資匯入廖浚堂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浚堂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儲值現金至「玩翻天娛樂城」網站換取點數,並曾於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出金新臺幣(下同)4,015元至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可認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取回先前儲值之金額,部分為本案犯行之所得。被告取回先前儲值金額之部分,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該賭博網站賭博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意旨,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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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廖浚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堂明知「玩翻天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註冊「玩翻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a95151」後,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透過手機以上開會員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拉吧,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若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經警方清查「玩翻天娛樂城」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本案合庫帳戶,曾於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15元之賭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玩翻天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資料、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匯款帳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之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