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
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27元,
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