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
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
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8號
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人即警員洪啟睿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
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
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
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
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
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前址之「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
可證,足認被告9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