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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111年度訴字第928號、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有罪,上開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行「陳冬祥仍不知悛悔,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冬祥仍不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用:
 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之前案數罪,以及前案數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固屬正確。然細觀該前案數罪,除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外,其餘數罪均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入監,並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被告則係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入監,並預計執行至115年1月15日,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以及出監日期記載有誤,爰經本院更正如前。
 ⒊又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既已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自不應其後又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此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影本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商品(價值新臺幣2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圈1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111年度訴字第928號、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有罪,上開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冬祥仍不知悛悔,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5時53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所經營之星奇市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徒手竊取鑰匙圈1個並藏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店長王詩雯發覺報警,另由保全人員陳劍龍協助攔阻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詩雯、陳劍龍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