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告訴人劉芷昀所管領之商品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球1個(價值新臺幣4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之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球1個,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右半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國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劉芷昀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球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且將之食用完畢。
二、案經劉芷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商品資訊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知上開商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