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佯裝係林雅惠本人」應更正為「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附表編號13商店名稱欄「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應更正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新臺幣共4,42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
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潘柏諺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時間,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佯裝係林雅惠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各商家
陷於錯誤,誤信林雅惠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林雅惠。
嗣潘柏諺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刷卡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柏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案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告訴人報警後業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