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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日紅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楊貴如訴由」,更正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並未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經告訴人領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竊生鮮食品,已遭擠壓變形,且查扣時落地汙損,並於常溫放太久,已無法銷售等情,應認其損失並無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告訴人已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被告所竊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台灣玉女小番茄
1盒
2
台灣哈密瓜
1顆
3
日本北海道山藥
1支
4
台灣巨峰葡萄
1盒
5
台灣美濃瓜
2顆
6
紐西蘭黃金奇異果
1盒
7
台灣土雞腿
1盒
8
白菜韭黃豬肉手工冷凍水餃
1包
9
鵝油先生黃金聰鵝油
2罐
共價值新臺幣2,35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盧日紅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58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揭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CITY SUPER超市板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台灣玉女小番茄1盒、台灣哈密瓜1顆、日本北海道山藥1支、台灣巨峰葡萄1盒、台灣美濃瓜2顆、紐西蘭黃金奇異果1盒、台灣土雞腿1盒、白菜韭黃豬肉手工冷凍水餃1包、鵝油先生黃金聰鵝油2罐(價值共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逕行離去,嗣於上址店門口處遭店員楊貴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日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貴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ITY SUPER超市板橋店訂貨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已遭其擠壓變形,且因放置於常溫過久而損壞等情,此具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