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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雄因為一時貪念而起的犯罪動機,手段是利用擔任保全時因故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機會盜刷購買遊戲點數,目的是為了獲取免付錢的利益,被告與告訴人高士記並不相識,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曾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新海瓦斯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為一時貪念而犯罪,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應該知道自己行為錯誤,經過這次科刑教訓,再犯可能性不高,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短期自由刑,恐怕不利其社會復歸,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改過。但因為被告的行為仍然造成檢警付出相應的追訴成本,且被告之前就因為竊盜罪被判處過緩刑,為了不要讓被告以為小奸小惡沒有關係,本院認為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才能使被告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受雇於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人員,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益欣湛陽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區訪客登記及訪客證換發等業務。緣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1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櫃臺,高士記因業務關係,欲持證件向陳金雄換發社區訪客證時,誤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交予陳金雄。陳金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將上開信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星城Online」、「錢街」等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高士記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附表所示所示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70元之消費,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予陳金雄,足以生損害於高士記、Google電子商店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撥付款項之正確性。高士記於同日10時57分許,向陳金雄領回證件時,始發覺其誤拿上開信用卡予陳金雄乙情,復於同日16時許,收到附表所示國外交易之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士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20日上票字第114000310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益欣湛陽社區保全工作記事資料、雄衛集團人員資料卡、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人員約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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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
2
113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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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
3
113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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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4
113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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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元
5
113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
Google Kakao games
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