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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樂匡倫、告訴人陳嘉玲」,均更正為「告發人樂匡倫、告發人陳嘉玲」(本院另案:雖樂匡倫、陳嘉玲於警詢中有提出歐飛國際有限公司、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20、21頁】,且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格式不符,要求上開2人補陳完整之告訴代理人委託書【見偵緝卷第19、22、26頁辦案進行單】,惟今均未見補陳,應認上開2人之告訴不合法,且上開2人並未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或第233條所稱之被害人並非等同,應認屬告發人之地位,附帶說明);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案經鄭素貞、樂匡倫、陳嘉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更正為「二、案經鄭素貞訴由,樂匡倫、陳嘉玲告發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鄭素貞及被害人佳麗寶專櫃、飾集合店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聲請附表編號1、2部分,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調查筆錄、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3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於聲請附表編號4竊得之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聲請附表編號1
莊祐緯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聲請附表編號3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祐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附表編號4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祐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莊祐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案經鄭素貞、樂匡倫、陳嘉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樂匡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檔案光碟各1份。
 ㈥現場照片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3年8月7日警員簡正欣職務報告1份。
 ㈧資生堂遭竊商品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鄭素貞、樂匡倫,業經告訴人樂匡倫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故不另聲請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4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S櫃位
告訴人鄭素貞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歸還
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佳麗寶專櫃
告訴人樂匡倫所管領:
LU晶巧霓光眼彩盒2盒(價值共4500元,已歸還)
KN輕柔潤透美妍粉底1個(價值2450元,已歸還)
KN清透凝潤粉餅1個(價值1650元,已歸還)

3
113年7月30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飾集合店
告訴人陳嘉玲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500元
4
113年7月31日10時18分許至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飾集合店
告訴人陳嘉玲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