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經結帳而即行離去之際」,更正為「得手後僅結帳麥香紅茶1瓶即行離去之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保全專員陳信志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平衡時光健康餐盒1盒(價值新臺幣129元),未經結帳而即行離去之際,為陳信志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
上揭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