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女犯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全藥工業綜合感冒藥貳拾肆盒均
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定居日本之友人徐麗霜,請其代向日本藥妝店購買本案藥品24盒(下稱本案貨物)」,更正為「以電話聯繫日本藥妝店,訂購本案藥品24盒(下稱本案貨物),並寄送至定居日本之友人徐麗霜之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徐麗霜稱,請其連同在日本訂購之衣服,一併寄回臺灣」;並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41068401號函1份」為證據(附於本院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其本案所輸入之物品,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行輸入,有害藥品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多,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扣案之全藥工業綜合感冒藥24盒,
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目前存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見
偵查卷附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女明知自國外輸入全藥工業綜合感冒藥,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
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定居日本之友人徐麗霜,請其代向日本藥妝店購買本案藥品24盒(下稱本案貨物),並由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A3783,報單號碼:CX140S12P297)時,夾藏未經申報之本案貨物,以此方式自日本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本案貨物。
嗣本案貨物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本案貨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美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114年4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858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物,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