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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5行「致劉進賢均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劉進賢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易字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雖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卻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程序,且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調偵緝242卷第3頁、易字卷第105至109頁、簡字卷第7至11頁),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及其先前已有因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拘役並給予緩刑宣告等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商客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遊戲點數,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陳柏菖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菖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51分許,在DISCORD聊天平台上,向劉進賢佯稱:願販售遊戲「封印者:CLOSERS」之遊戲幣、遊戲道具17油云云,致劉進賢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4時6分許分別購買MyCard點數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並將點數卡號、密碼告知陳柏菖。嗣陳柏菖藉故拖延,且拒不退款,劉進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世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MyCard點數儲值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連線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