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
贓物領據」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王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告訴人羅伊晶所管領之串珠4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之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被告所竊得之串珠4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2時58分許,在羅伊晶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元之串珠4盒,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羅伊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伊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是本案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