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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民德聯企有限公司」,均補充為「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七星牌香菸兩條」,補充為「七星牌香菸兩條(共價值新臺幣2,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侵占之七星牌香菸2條,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事後已回到店內結帳完畢(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李韋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享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德聯企有限公司」所屬南崁連超商內,見店員林冠亨欲交付予客人之七星牌香菸兩條,遺忘在商品架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民德聯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韋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林冠亨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00號南崁連超商店內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香菸不是放在專放香菸的地方,我不知道是不是別人買了,沒有帶走,因為櫃臺也沒有結到這條菸,我想應該是別人結了忘記拿了。我才想說投機的拿走菸等語。而一般超商香煙大抵陳列在結帳櫃檯後方,惟觀諸「南崁連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取走上揭香煙時,並非在香煙陳列架附近,且係以手提紙袋置於一般商品旁,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告訴代理人林冠亨於警詢亦自陳:我將香煙用紙袋裝放在其他商品架上,就上樓處理事情等語。足證上揭以手提紙包裝之香煙既置於非香煙之陳列處,確實極易令人誤認為遺失物,且被告主觀上亦同此心,故上揭香煙客觀上應屬脫離本人持有物視之,非屬告訴代理人之管領範圍內自明。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為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