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群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86號),2位被告分別於
訊問程序、審理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群共同犯
頂替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蓮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冠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黃順蓮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是核2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
處斷。
㈡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
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
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
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
即成犯。故本件被告黃順蓮明知其並未非法聘僱未經許可移工之行為,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㈢被告2人就本案頂替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趙冠群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順蓮於本案發生前有
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均知悉
證人鄒政德涉犯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竟為圖脫免鄒政德之刑事責任而共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
偵查正確性,耗費偵查人力及資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趙冠群於本院發布
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蓮、趙冠群與鄒政德為從事工地工作認識之人,鄒政德為瑞寶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之負責人,瑞寶公司前因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遭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瑞寶公司於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永和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工地內,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轉換雇主
期間之移工TRAN VAN MANH,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泥作工作(瑞寶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提起公訴),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於112年11月29日查獲上情,鄒政德為免遭受刑事追訴,便透過趙冠群引薦,與黃順蓮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頂替鄒政德。趙冠群、黃順蓮遂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由趙冠群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梁少青,駕車搭載黃順蓮前往新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黃順蓮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向新北專勤隊佯稱其為聘僱TRAN VAN MANH之人,試圖頂替鄒政德,使其脫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嗣經黃順蓮向新北專勤隊坦承為頂替人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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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被告趙冠群向證人鄒政德引薦被告黃順蓮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冠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委託證人梁少青駕車搭載被告黃順蓮前往新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 ㈢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趙冠群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㈠證明證人TRAN VAN MANH並非被告黃順蓮所聘僱,然被告黃順蓮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9分許,向新北專勤隊佯稱其為聘僱證人TRAN VAN MANH之人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鄒政德透過被告趙冠群,聯繫被告黃順蓮,約定事成後以1萬元為報酬,由被告黃順蓮頂替證人鄒政德聘僱證人TRAN VAN MANH一事;證人鄒政德並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專勤隊,與被告黃順蓮討論本案之事實。 |
| | ㈠證明證人TRAN VAN MANH為瑞寶公司所聘僱,於112年11月29日,在上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TRAN VAN MANH遭新北專勤隊查獲後,被告趙冠群稱可協助處理,並向證人鄒政德引薦被告黃順蓮之事實。 ㈢證明證人鄒政德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專勤隊,與被告黃順蓮討論本案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TRAN VAN MANH於112年11月29日係處於轉換雇主期間,其當日在上開工地內以日薪1,500元非法從事泥作工作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福順(涉嫌頂替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㈠證明證人鄒政德透過被告趙冠群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要求被告黃順蓮前往新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梁少青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黃順蓮前往新北專勤隊,證人鄒政德、被告黃順蓮並在新北專勤隊1樓停車場討論本案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趙冠群於112年12月27日,委託證人梁少青駕車搭載被告黃順蓮前往新北專勤隊之事實。 |
| 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 證明新北專勤隊於上開時、地,查獲證人TRAN VAN MANH非法工作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裁處書1份 | 證明瑞寶公司前因非法容留移工,於111年11月1日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罰鍰3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趙冠群、黃順蓮及證人鄒政德為了取信於新北專勤隊,由被告趙冠群提供泥作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供證人鄒政德與被告黃順連簽署後,再由證人鄒政德提供該合約書予新北專勤隊之事實。 |
| 被告趙冠群與證人鄒政德之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查詢結果各1份 | 證明被告趙冠群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黃順蓮、證人鄒政德聯繫之事實。 |
二、核被告趙冠群、黃順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頂替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