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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雅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其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賭博網站曾於聲請附表所指時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就此被告亦已承認,依一般生活經驗,賭博網站之莊家除賭客贏得財物而須支付賭金外,顯無平白無故給付金錢予賭客之理,是該10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83號
  被   告 游雅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起,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註冊「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上開帳戶匯款賭金至網站所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儲值賭博網站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博弈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可在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游雅各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警偵辦案件而查知游雅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楷聖、林承佑、花宗佑、陳冠宇、陳星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博網頁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賭金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設立「利亨娛樂城」、「3A娛樂城」、「88win」等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賭博網站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款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架設機房或IP位址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查獲賭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賭金,由被告轉交或轉匯他人之證據,是以被告辯稱:匯入伊帳戶的賭金都是伊賭博申請出金的錢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賭金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賭金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3日2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3日2時27分許、29分許
1萬5元、1萬5元
2
同日2時27分許
1萬元
3
同日2時45分許
3萬元
同日2時52分許、2時54分許
2萬5元、1萬5元
4
同日3時許
1萬元
同日7時26分許、56分許
3萬12元、2萬元
5
同日3時47分許
2萬元
6
同日4時2分許
1萬元
7
同日4時7分許
1萬元
總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