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50號、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38度0.3L、石敢當38度高粱酒0.3L各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山佳國民小學,復以不詳方式,進入」應更正為「攀爬踰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山佳國民小學門口電動伸縮門,復徒手開啟山佳國民小學4年1班門鎖方式,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山佳國民小學門口具防閑功能之電動伸縮門侵入行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1317號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上開電動伸縮門,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53332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石敢當38度高粱酒0.3L各1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未返還
告訴人張修藻,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6副、黑色背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修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4年度偵字第31317號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50號
第48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在俞元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內,徒手竊取俞元盛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商家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石敢當38度高粱酒0.3L」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㈡於114年5月29日2時13分許,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山佳國民小學,復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校4年1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張修藻所管領、該班級內太陽眼鏡17副、黑色背包1個(共價值8萬6,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俞元盛、張修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南星到案,扣得太陽眼鏡16副、黑色背包1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南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元盛、告訴人張修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現場照片7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家照片、犯案時穿著、竊取物品、被告身上特徵等照片2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修藻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