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8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祐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310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祐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
訊問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及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均一再供稱其會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見偵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他字卷第24頁),然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等情(詳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電焊機310型1台(價值新臺幣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祐均為示右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紳有有限公司租賃電焊機310型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
詎沈祐均取得上開租賃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始未支付租金,經紳有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以
律師函催沈祐均返還上開租賃物,沈祐均
迄未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紳有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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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承租上開機具後1個禮拜即請友人吳凱鵬幫忙歸還,後來才知道吳凱鵬已過世; 復於113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15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凱鵬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吳凱鵬幫忙歸還上開機具,且曾將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凱鵬使用,因而將租金1萬5,000元匯款至該台新帳戶供吳凱鵬領出後支付租金;再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並非以前次偵訊所述之門號聯繫吳凱鵬,亦非以前次偵訊所述之帳戶匯款與吳凱鵬支付租金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紳有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仁可、員工陳子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 1.被告於承租上開機具後,自始未支付租金且迄未返回機具之事實。 2.證人陳子恩曾聯繫被告返還機具,惟被告向證人陳子恩稱其在住院,證人陳子恩最後一次聯繫到被告為112年2月2日,由此 足證被告 斯時已知悉機具尚未歸還且斯時吳凱鵬尚未過世之事實。 |
| 機械租賃憑單、示右工程行請款單、心成國際 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3日112心岑律字第11205030001號函各1份 | 被告承租上開機具後,自始未支付租金且迄未返回機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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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