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權尚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權尚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權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附表二編號3至4」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至5」(由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之編號1之證據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宇奇公司提供之
佐證1份」補充為「宇奇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轉帳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之列表與照片各1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之銷售業務人員,不得未經取可取用公司物品,對所管領之公司財物亦有保管之權責,卻擅自取用本案竊得物品,又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5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之時空、手法、侵害
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5,820元尚未歸還或繳回外,其餘均已歸還或繳回告訴人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李奇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
復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10萬元乙節,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已履行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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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權尚受僱於鍾美鳳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宇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奇公司),職司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28日間,在宇奇公司內,竊得宇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5、附表二編號1、2及6所示之物。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自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止,收受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工程款,經宇奇公司催返繳回,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宇奇公司委由李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莊權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尚未歸還宇奇公司之物品及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工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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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KITA牧田HR140DSYJ 12V充電式槌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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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KITA牧田18V鋰電充電電池 5.0Ah BL1850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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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KITA牧田雙面捲尺附磁7.5米25mm全公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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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材料類
附表三-五金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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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SCH SDS plus-5X四溝四刃鎚鑽鑽頭6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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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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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14萬9,466元,有繳回5萬0,500元,未繳回8萬5,820元,意圖但未得逞1萬3,1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