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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認告訴人廣成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有異狀,即任意打翻告訴人滷味攤架,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114年7月2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廣成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滷味攤,基於毀損之犯意,打翻滷味攤架,致使滷味虎皮(10兩)、豬腱(5兩)、花生(3兩)等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廣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俊穎(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彭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