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認
告訴人廣成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有異狀,即任意打翻
告訴人滷味攤架,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114年7月2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廣成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滷味攤,基於毀損之犯意,打翻滷味攤架,致使滷味虎皮(10兩)、豬腱(5兩)、花生(3兩)等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廣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俊穎(涉嫌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