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瑄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嗣經周若蓉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離」應更正為「嗣周若蓉請樹林站站員通報鐵路警察處理,經警於樹林站第二臺7車處將被告帶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意購票卻搭乘臺鐵公司列車,
故意逃票,經發現後無法補票,亦拒絕下車,觀念偏差,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瑄明知其無購票意願,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火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5時33分許,未購票即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竹南站剪票口進站,並搭乘北上272車次9車26號自強號火車(下稱本案列車)至臺鐵公司樹林站,嗣本案列車車長周若蓉接獲有旅客無票乘車之通知,遂前往現場查看,並要求劉家瑄補票,劉家瑄表示其身上無現金、無法補票,亦拒絕下車,以此方法圖得免於支出新臺幣(下同)317元之車票費用,使臺鐵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經周若蓉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周若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317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