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斌成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素
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曾宇鋒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所竊得之GAOAN衣服1件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大賣場,徒手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所有之GAOAN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在
上揭賣場吸菸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上揭未拆除吊牌之衣服1件,而為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曾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