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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9、4651、6086、1090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案之扳手為鐵製品,被告以該扳手拆下車牌以竊取之等情,應屬實在,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取得車牌之扳手,既屬可用以拆卸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非被告自己於員警尚未知曉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核無理由,係誤解自首之意及法律要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任意破壞警用巡邏車,挑戰國家之公權力,所為實均應予非難。被告有與海山分局警備隊車輛保管人張正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4651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杰民、林政境及被害人黃麗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輕度身心障礙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各2面,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0902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扳手,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張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張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張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智銘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
                  114年度偵字第60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轉下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又因不滿遭警開立罰單,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持石頭砸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上所掌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該分局海山派出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AT-8153號警用巡邏車2臺,致令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後檔玻璃破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林杰民、林政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各2面,又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砸擊警用巡邏車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杰民、林政境及被害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遭竊取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扳手1支,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轉下後竊取等事實。
4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AT-8153號警用巡邏車毀損照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113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㈢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㈤國禮有限公司估價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砸擊警用巡邏車2臺,致令上開警用巡羅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砸擊之警用巡邏車,均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巡邏或出動勤務所用,當屬該處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而應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上開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1
林杰民
(提告)
113年11月21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8巷口
6696-RF
2
林政境
(提告)
113年12月2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00-L8
3
黃麗芬
(未提告)
113年12月29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ABB-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