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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骰壹個、電動麻將桌壹張、服務鈴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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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電動麻將桌、麻將、風骰、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30元為一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甲○○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圈)抽頭金300元,每次自摸胡牌者負責給付50元與甲○○。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甲○○之手機2支等物,另扣得賭資41,40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三)證人即在場人呂智偉、劉士豪、吳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與照片。
(五)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