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骰壹個、電動麻將桌壹張、服務鈴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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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電動麻將桌、麻將、風骰、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30元為一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甲○○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圈)抽頭金300元,每次自摸胡牌者負責給付50元與甲○○。
嗣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3號
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甲○○之手機2支等物,另扣得賭資41,40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予以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
證人即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
結證。
(三)證人即在場人呂智偉、劉士豪、吳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3號
搜索票、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與照片。
(五)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