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韋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
告 訴人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成立調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
堪認其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王麗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王芊雯、卓原鋒租用
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
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行使
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
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
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
縱有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之
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