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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緝獲之初並未坦承是因為員警所詢問之事並非本案,而是詢問我在臺中羈押期間所發生之事,我於本案偵查中已經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簽立具結在案無翻供之可能,共犯部分則是不知道真實姓名,本案已經偵結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了解自己所犯下錯誤,不會逃避往後刑責,請法院給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範圍內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待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復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時仍否認其本案所為,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願坦承,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意,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詐欺上游聯繫,考量現今網路電信發達,以各種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戶、密碼登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甚為便利且常見,尚難透過扣押被告現使用裝置即可杜絕其使用其他裝置與上游聯繫可能,且被告係指示取款車手前往現場收款之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指示等情節多有仰賴共犯或取款車手之指證,參以被告推諉之態度,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4月11日羈押,於同年6月17日具保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於同年8月10日再度違犯本案,是被告具保出所後仍依再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並未因案羈押而心生警惕,明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