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具 保 人 李曉娟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即被告犯
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李曉娟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罪)、1年4月(3罪)、1年5月(2罪)、1年6月(2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4月(2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
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案進行單、通知、
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復因
另案經
通緝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
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