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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宏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等語,聲請人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詳聲證2、3),是本院即應調查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
含金半成品
1包
0
含金廢料
3包
0
金原料
3包
0
金土
2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