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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物變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游士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扣押之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放置在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0號廠址油槽中,由聲請人即被告游士弘代保管,但被告游士弘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上開扣押之廢食用油存放油槽槽體因老舊不,於戶外遭受日曬雨淋,不斷發生油品滲漏之情形,縱僱請廠商進行修補,仍無法改善解決,近日陷入無法修復之狀態,導致滲漏面積擴大,恐發生公安意外或衛生管理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拍賣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之扣案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係存放在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廠址油槽編號9、10、11、12中,上開油槽為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上開廢食用油,為檢警偵辦聲請人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由聲請人游士弘同意代保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534號卷一第194至196頁、198頁);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
㈡、扣案之廢食用油固為本案證物,且所有權人應為同案被告許榮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國章所共有,或為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尚待本院審理調查,然無論屬於上開被告何人所有,檢察官均認為上開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故扣案之廢食用油若經變價拍賣,亦可作為將來本院審理認定所有權歸屬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而同時具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性質。
㈢、茲因本案審理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聲請人僅係扣案廢食用油之代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已保管扣案廢食用油長達近2年之時間,需支出相當之保管成本,復根據聲請人提出目前廢食用油存放油槽之外觀照片,確有鏽蝕疑似漏油之情形,故足認該扣押物之保管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且亦不便保管,恐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同案被告吳定綻、葉國章、許榮宗對於扣案物先行變價拍賣之意見,其等均表示請依法處理或無意見,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扣案之廢食用油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
存放地點
保管人
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
彰化縣○○鎮○○○○路00號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之油槽(油槽編號9、10、11、12)
游士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