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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曾經羈押之日數,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16日(4次)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8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本件曾羈押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