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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霜欣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霜欣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霜欣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112年9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第62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前經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20號